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直接到各房管分局(所、站)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各房管分局(所、站)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二十八条 各房管分局(所、站)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改办。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于3月向市房改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改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改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房改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改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改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