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在生猪禁养区内养殖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增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搬迁,并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增城市农业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猪或商品代仔猪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或伪造养殖档案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增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的,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生猪的。 第二十二条.生猪养殖场(户)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禁用的药品或者使用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生猪的,由公安机关牵头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增城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猪养殖场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未按规定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增城市水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猪养殖场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增城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查处;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由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依法予以查处;未按村庄规划建设生猪养殖场的,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区饲养生猪影响增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乱抛弃病、死猪,由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农业局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