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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卫校校长姚润明受贿案的刑事裁定书

2012-8-16 15:46| 发布者: lujunfei| 查看: 1965| 评论: 0|来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润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润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润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0年7月,被告人姚润明利用其担任增城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校长职务之便,将增城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原定新址(土名鬼磨山)土地平整工程交给挂靠在增城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姚铅初(另案处理)承包。姚铅初为了答谢姚润明将工程交给其承接,于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姚铅初在增城市荔城街莲花路工商银行储蓄所门口送给被告人姚润明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荔城镇的叠翠华庭翠和阁303房。于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姚铅初又将15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姚润明作为其支付叠翠华庭新房装修木工的工资。

(二)2000年,被告人姚润明利用其担任增城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校长职务之便,为该校与黎保兴(另案处理)在广汕公路三联路段联合开办“卫生学校基础部”签订联合办学合同和让黎保兴优先收取联合办学利润提供便利。被告人姚润明在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003年10月、2003年12月、2004年11月,先后四次收受了黎保兴以“干股”分红形式贿送的人民币18万元。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经被告人姚润明签认的叠翠华庭翠和阁303房款收据、增城市卫校新址平土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增城市卫生局关于增城市卫校与黎保兴联合办学的批复、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专户交易清单、联合办学合同、增城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姚铅初、黎保兴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润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鉴于被告人姚润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姚润明退出赃款135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59200元。

上诉人姚润明上诉称:1、姚铅初承包学校的工程并非其一人决定,而是通过招标投标、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所以不存在事后酬谢的问题;涉案的11.5万元是其与姚铅初同学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与姚铅初承包工程无关;2、黎保兴与其学校联合办学也是领导集体决定,其利用自己的办学经验和个人影响保证黎保兴的生源并指导黎保兴办学,所以黎保兴给的18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对学校应分配的利润没有任何影响。故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徐0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姚润明主观上没有受贿的目的,其与姚铅初未达成任何非法的“权钱交易”,无证据证实姚铅初为获取工程向姚润明行贿或者承诺日后行贿;姚铅初是出于同学关系而借钱给姚润明;2、姚润明从黎保兴处获得的18万元依法不能视为受贿款,因为黎保兴和增城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联合办学是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姚润明并未利用职权为黎保兴获取任何合同外的利益。

姚润明从黎保兴处分得的18万元是“干股”分红,是姚润明利用其经验和社会资源指导黎保兴办学而应该获取的报酬。综上,姚润明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利提供任何便利,原审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事实真相,改判姚润明无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上诉人姚润明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姚铅初通过其承包工程后,为感谢其而贿送给其11.5万元的事实以及其虽未出资,但黎保兴为感谢其对联合办学的支持而送给其干股分红18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姚铅初、黎保兴的证言吻合一致,充分说明如果没有承包工程、联合办学的事实存在,姚、黎二人不会赠送大额款项给上诉人姚润明,双方对行贿、受贿的目的和原因均心照不宣。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润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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