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部分:上诉请求三的事实和理由 一、梁培堃企业为正大公司代办《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法院认定梁培堃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决刑罚四年;申诉人认为定罪证据不足,不构成伪造公文罪,理由如下: (一)、现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增法民再初字第1号、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一审、二审(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判决书,判决伪造、变造国家公文罪的事实认定错误。 增城市正大公司刘永福,为了逃避支付543.1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和另外还欠梁培堃的代缴办证规费6.538.296.610元,合计欠申诉人企业两项款项为11.969.496.元。有(2001)增法民初字第534号和(2002)增法民初字第1815号判决书、以及(2004)增法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为证,刘永福是在有意陷害梁培堃,在民事上找熟人进行抗诉、在刑事上进行举报梁培堃合同诈骗,其实是有意陷害,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事实上正大公司刘永福是自己做假,有增城法院的调查核实为证,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第六页指出“根据抗诉机关调取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增城国土局)67.89亩《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档案记载,该地的《用地申请表》上的用地单位是正大公司,并有正大公司的印章;《申请征地报告》也是正大公司,并有正大公司印章;《广东省增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受让单位是正大公司,有正大公司的印章和刘永福的亲笔签名;一份无协议日期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征地单位是增城市国土局;(盖有国土局印章和黄赖生私章;印章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名称有差异);被征用单位是:增城市荔城镇金星村民委员会; 而另一份协议日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征地协议书》甲方是:荔城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乙方是正大公司,并有正大公司的印章和刘永福的亲笔签名;但编号为068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向增城市规划局调查,证实该证不真实。2000年7月6日、增城市国土局发出:增国土建用字(2000)第14号〈建设用土批准书〉正本;而该证的档案存根编号为、穗国土建用字(2000)第146号.经调查增城市国土局,该〈建设用土批准书〉是该局核发的。上述证据在再审经质证确认事实。在判决书的第14页“增城法院认定:办理增国土建用字(2000)第1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取得,离不开正大公司的配合和参与”。 (二)、申诉人请求: 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指控证据不足、依法改判不构成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以现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增法民再初字第1号、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认定的事实错误;经抗诉机关调取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档案记载,和在再审期间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核实;所有办证的做假资料均证实是正大公司的印章和刘永福的亲笔签名;没有能够证明梁培堃参与做假的证据。这份判决书同时证实,正大公司刘永福诬告陷害申诉人的目的,企图逃避支付债务。、 2、根据增城法院意见: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对控告正大公司刘永福,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提出司法意见,将违法犯罪的刘永福绳之以法。 3、梁培堃企业与正大公司刘永福在土地转让和代缴办证规费的官司,虽然赢了,但是正大公司和刘永福,早已没有财产执行,造成梁培堃企业受到巨额的损失。在本案中,主体责任不应是梁培堃,即使要处罚,也不应该处罚梁培堃一个人。为此:恳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指控证据不足,依法改判不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