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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梁培堃对诈骗案的刑事申诉状

11-5-5 09:02| 发布者: lujunfei| 查看: 7192| 评论: 0

摘要: 申诉人: 梁培森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 年 月 日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申诉人系本案当事人梁培堃的家属,本案当事人梁培堃,又名梁培坤,男, 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捕前系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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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  梁培森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申诉人系本案当事人梁培堃的家属,本案当事人梁培堃,又名梁培坤,男, 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捕前系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增城市金徽房地产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增城市荔城街西城路三巷9号。本案当事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8月14日一审判决【(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认定本案当事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二审判决【(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对一审判决之诈骗罪量刑部分由无期变更为十五年、撤销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行贿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之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当事人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现申诉人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不服,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申诉人不服该判决对于诈骗罪的判决,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依法认定本案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
二、申诉人不服该判决对于行贿罪的判决,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单位行贿罪。
三、申诉人不服该判决对于全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判决,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依法认定本案当事人不构成仿造罪。
四、申诉人不服该判决对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请求撤销该项判决。

事实与理由:第一部份

一、涉案3226.25亩土地,其中当事人企业占1646.051亩,由朱村街、荔城街整合的新征土地,其中:增城市金山有限公司占1273.702亩,增城市惠华发展有限公司占18.537亩,增城市汇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占287.961亩,三家公司合计1580.2亩,这些土地都一并嫁祸给当事人企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涉案当事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完全不符合基本事实和犯诈骗罪的逻辑。

(一)启动涉案整合土地之前;有于03年8月19日,增城市荔城镇人民政府与当事人企业“广州市金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三联工业园土地的协议》。又于04年4月9日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与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签订了《关于荔城三联工业园土地整合使用协议》,一审、二审偏离主体证据审理本案:如2004年7月15日《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第四条第3小点“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土地是按现状移交,不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协议明确由荔城街办理一切建设用地手续的,这就是按现状移交的真实意思。

在2004年6月24日《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第六条第4点,附件:2004年5月20日下午3时召开的联席会议形成的《关于荔城三联工业基地第二期土地整合问题会议纪要》,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条规定了上述协议、会议纪要,与2003年8月19日申诉人企业和荔城街签订的《联合开发工业园土地协议》及2004年4月9日荔城街与储备中心签订的《就在于原天联工业园土地整合使用协议》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会议纪要均有标明;原三联工业园第二期土地整合协议,即是按合同法规定可约定分立的协议,连为一体执行的预约规定。

上述三份证据是制定涉案3226.251亩土地由始至终是多方合作的权利义务与合作规则,荔城街与当事人企业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第一条制定了整合土地的补偿价格,第四条第(四)款、由荔城街负责“引进项目、立项、规划、环保、消防、报建一条龙服务,负责协调扩征土地,拆迁工业园控制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等工作”。其中第(七)款“园区开发的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扣除开发成本后所产生的纯利润)”。

由荔城街与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明确了由荔城街整合的土地,储备中心向当事人企业收回土地后,交还给荔城街与当事人企业合作经营,储备中心不参加利润分成的规定。荔街会纪(2004)2号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企业、荔城街、国土局、储备中心,各方的协调配合与权利义务,并确定了违约的一方赔偿给守约的一方,按协议没有执行的余额核算5%赔偿的规定。

综上所述;如一审、二审不偏离主体证据审理本案,怎么可能按诈骗罪论处?本来是有证有据,明确多方合作规定,没有当事人隐瞒经营事实与事例,特别明确了“扩征土地由荔城街负责协调和办理”,从这一方面则证实与当事人企业无关,也不存在当事人有诈骗故意的主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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