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邓子明在担任中共增城县委党校校长期间,于1993年9月,乘党校建教学楼发包工程之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挂靠增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包工头刘桂良承建,于1994年2至7月间,先后三次收受了工程承包人刘桂良的合伙人单志强的现金人民币共60000元。 (三)被告人邓子明在担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于1998年10间,乘发包增城市广播电视局蕉石岭机房建筑工程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工程发包了给蔡华锡承包,从而收受了蔡华锡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 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邓子明的任职证明材料、 增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增城市委组织部关于被告人胡素桃的任职证明材料、 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关于被告人郭巨流、 邓丽冰的任职证明材料以及对被告人邓丽冰任职后推迟到新岗位工作的说明、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胡素桃、 郭巨流、邓丽冰的自首说明材料、 广州云之彩广告有限公司、 广州超时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经营许可证、 云之彩公司、 超时速公司与增城电台签订的协议书、 增城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说明、 增城电台和增城财政局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收取广告费的收据、 银行帐号查询、 存折与复印件、 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 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 广州证券有限公司冻结资金、 股份申请表和资金对帐单[港币]、 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扣押物品清单、 证人何岸婷提供的记帐记录、 增城县委组织部对被告人邓子明的任职证明材料、 增城党校教学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 增城市广播电视局独立机房工程合同、 收款单等书证材料以及证人陈卫东、何岸婷、郭子明、刘桂良、单志强、蔡华锡的证言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子明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