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被告人邓子明、郭巨流、胡素桃是贪污犯罪的主犯、邓丽冰是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退赃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并依法对被告人邓子明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巨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二、被告人邓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3000元。 三、被告人胡素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四、被告人邓丽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 五、被告人邓子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20900元、被告人郭巨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92700元、被告人胡素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92100元、被告人邓丽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38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邓子明、胡素桃未退清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邓子明上诉称: 1、其只分得不到10万元的广告截留款,原判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2、其将分得的款项用于疏通工作和接待送礼,是属于单位办公支出,而非私用; 3、单志强借给其的6万元和蔡华锡送的1万多元,与利用职务收受贿赂无关,不构成受贿; 4、其主观上并无贪污钱财之心,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定性不准,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吴锐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子明与同案人一起商量截留广告费用及邓子明私分345900元证据不足; 2、邓子明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因其没有与同案人策划分钱,只是想筹款做办公经费使用,而且把所得的款项用于工作,并无私吞,故不能认定邓子明是贪污共犯; 3、单志强借给邓子明的6万元与发包教学楼工程没有关系,邓子明收受蔡华锡的一万多元属于被动接受贿款,且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邓子明身体状况较差,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邓丽冰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提议截留广告费,也没有与同案人共同商量决定截留广告费的分配方案,其是在分钱时才知道具体细节。其在整个贪污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决定权,其能分得上述款项是领导意志决定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董亚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邓丽冰在邓子明最初提议截留广告费时并不在场; 2、邓丽冰未参与决定分配比例,未与同案人进行事前通谋,只是被动地被“告知”,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其他同案人有共同故意; 3、邓丽冰在案中不是起次要作用,而是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4、邓丽冰没有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撤销原判并认定邓丽冰贪污罪名不成立。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和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