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邓子明所分得的赃款的数额,邓子明多次供述包括一审庭审均承认从郭巨流处收到30万左右,这与胡素桃、郭巨流的稳定供述相吻合,因胡、郭二人均供述在私分公款期间一直按照最初定下的2:1:1:0.8的比例未变,故原判根据电台收款记账记录及上述比例认定各被告人获得款项的数额是客观、公正的;郭巨流供述其并未私自扣留分给邓子明的钱款,这与胡素桃、邓丽冰均如数收到所分的款项是吻合的,故其供述可予采信; 而邓子明上诉翻供称其只收到10万元左右与其原先的稳定供述相矛盾,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邓子明对于其所分得的款项用于工作接待费用的辩解,无法提供确切证据支持,邓子明从电台拿到这笔款项,除三名同案人外,单位没有其他人知情,而且如果只是为了解决领导的经费紧张问题,那么电台适当提取一定款项供电视局的领导班子使用即可,大可不必如此隐秘地每个月截留、按照比例私分,甚至连没有职务的邓丽冰也有一定的份额,这充分说明四被告人私吞公款的目的。邓子明及其辩护人关于所得款项用于单位公务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的事实,均是上诉人邓子明自己供述出来之后,侦查人员再找行贿人予以核实并印证一致的,行贿人单志强、蔡华锡对于行贿的目的、数额均有明确的供述,邓子明也供认明知对方送钱款的目的而收受了钱款。故此,邓子明关于6万元属借款等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丽冰一直供认胡素桃在分钱给其时已经讲明是截留的公款及分钱的比例,不管其事前有无与同案人共谋及决定分钱比例、有无参与截留的具体操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邓丽冰对同案人截留公款的性质是明知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邓丽冰在已经离开电台的情况下,每个月接到同案人郭巨流的通知后,均是主动到郭巨流处领取所分的款项,其行为业已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造成国家公款的损失。邓丽冰之所以能分得上述款项,正是利用了同案人的职务便利,仍属贪污的共犯。上诉人邓丽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子明、邓丽冰、原审被告人郭巨流、胡素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邓子明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邓子明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子明、邓丽冰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书记员:李磊 2004年9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