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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增城市中新镇这样的“官赖” 法律不能再次缺位 否则败坏公信力和民心

14-5-1 09:34| 发布者: lujunfei| 查看: 746| 评论: 0|原作者: 姜春康/殷建光

摘要: 2014年4月28日媒体报道,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为建设一个弘扬法治精神的民心工程——“崔与之纪念馆”,3户村民的房子被强拆。无奈之下村民一纸诉状告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和村委会侵权并赔偿村民财产损失。然而 ...
2014年4月28日媒体报道,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为建设一个弘扬法治精神的民心工程——“崔与之纪念馆”,3户村民的房子被强拆。无奈之下村民一纸诉状告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和村委会侵权并赔偿村民财产损失。然而,判决生效近一年,当地镇、村干部却拒不赔付。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尽管我国刑法中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但此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无法在“官赖”上适用。

既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官赖”的条款,那么,就必须赶紧补上,一方面,这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须,公民与政府部门打官司,政府部门输了,必须赔偿,否则,公民打官司打的什麽劲。另一方面,也只有认真赔偿,才能让政府部门汲取教训,更好的依法执政,才能让公民更好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个法律空缺,必须尽快弥补。

记者在采访中也发现,中新镇干部、村干部对法院判决的无所畏惧。坑贝村委会主任毛锦同在接受采访时说得直截了当︰“不给,没钱。”为什麽这些干部们无所畏惧?根本原因就是我们的法律缺位了,他们有恃无恐,就是跟你拖。这种现象危害很大,一是放纵政府部门违法执政,二是损害法律神圣,三是让公民丧失依靠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四是给社会起一个不遵守法律,不尊重法律的反面示范作用。

危害很多,必须严厉打击“官赖”,一方面在法律条款上尽快弥补,而且要比“民赖”的惩罚加倍。一方面我们要对当事干部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让他们自己拿出钱来赔偿,要开除他们的公职;一方面,我们的国家财政应该拿出钱来给公民赔偿,政府部门违法工作,官员有责任,国家也有责任。“官赖”危害大于“民赖”,法律不能缺位,追究必须到位,赔偿必须到位,这是对法律的尊重,是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建设法制社会,打造法制文明,首先应该从政府部门遵守法律,尊重法律开始。

作为南宋著名的治国能臣、政治家、军事家,崔与之的名言警句“无以财货杀子孙,无以政事杀民,无以学术杀天下后世”被后人传颂。为其建立纪念馆并修建“崔与之文化民俗村”被纳入“为民办十件实事”之一,本是利民好事,却以“野蛮强拆”、“拒不赔付”的姿态为天下知。这样的“民心工程”,不啻为最闹心的“伤民心工程”。

“民心工程”耍赖,最伤民心。原本是弘扬法治精神的纪念馆,却成了藐视法律权威的反面教材,颇具讽刺意味。这也折射出一些地方的“简单粗暴”,他们懂法却违法,官僚作风大老爷味道十足,表面打着“民心工程”的旗号行事,实则向“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靠拢,和为民办事南辕北辙。尤其,在法院判决生效境遇下,当地却以“无视”姿态对之,推诿扯皮耍赖,让人心生冷意。如此“民心工程”,怎能不伤民心?

“民心工程”要用心去做,才能赢得民心。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拒不赔付的强制拆迁公然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尴尬的局面是,法院对“民赖”可以执行限制其贷款、高消费、出入境等诸多惩治措施,但对特殊被执行人的“官赖”却无良策———尽管我国刑法中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但此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无法在“官赖”上适用。

这也意味着,广州增城区中新镇被侵权的村民们拿着判决书,却找不到强制执行的主体,欲哭无泪。这样的“民心工程”,成了彻头彻尾的伤民心工程。相对“民赖”来说,“官赖”危害更大。这不但让法律陷入尴尬,更妨碍司法公正,影响政府公信力。时下,一些地方的少数干部因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无视和侵害群众利益,让“民心工程”变成了“伤民心工程”。

华而不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面子工程”不是“民心工程”。据称,“崔与之纪念馆”已停工“烂尾”一年多了,仅建成了几座毛坯的仿古屋宅,里面垃圾遍地,杂草横生,已沦为典型的“烂尾工程”、“伤民心工程”。但愿,中新镇的“官赖”能早日消停。

三类违法拆迁

房屋拆迁活动是否合法,涉及到对方方面面内容的考察。如果拆迁许可证违法,那么拆迁活动是违法的,应当中止,已经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认定为无效。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依据很多个案提炼出的共同点,拆迁许可证常有的三类违法点如下:

首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材料审查不严.开发商或者别的单位要想成为合法的拆迁人,就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五项材料:一建设项目批淮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淮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伍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不过现实情况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开发商大开方便之门,让材料不全、甚至不具备任何材料的开发商轻轻松松就拿到了拆迁许可证。

其次,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对象不当.依照法律规定,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般包括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局、政府单独成立的独立于建设局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建设局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四类。不过实践中经常会有区级政府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构成颁发主体的违法。在实际中,在同一建设项目中拥有项目许可、规划许可和土地使用权许可的主体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主体不一致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现象的产生在我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但却是违反拆迁许可制度的。

再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本身内容错误.拆迁许可证本身记载的内容比较简单,只包括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面积、四至、拆迁期限等几项内容。不过在实践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各种事项填写不当,甚至是面积不明、四至不清的现象经常发生。遇到这种情况,一方面可以考虑是否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另一方面则可以考虑是拆迁项目行政违法的其中一种变现,并可以由此寻找更多的违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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