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改办确定或由相关单位报物价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持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的购房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 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 不得出租、出借; 3.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房改办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例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