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山、惠华、汇港三家公司由地方政府新征土地共1580.2亩,各项补偿款合计为1,47586亿元。当事人企业占1646.051亩土地,并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有投资成本,一直被一审、二审忽略审查。 1、代朱村街、荔城街、储备中心,整合新征土地;在涉案范围内占1580.2亩土地中,垫付给金山、惠华、汇港及涉案当事人企业由承包转为征用的征地补偿款2150万元。在本申诉书第二条中已举证了证据。 2、支出涉案征用林地补偿款3192.2319万元,证据在(梁培堃所办企业收到和黄城项目土地补偿款收支汇总表)中有详细的支出记录。 3、支出给杨晓红承包70年约700亩,一次性补偿的转让费(含已种植丰产林在内)700万元,证据见:荔城街迳吓村第五合作社与梁培堃企业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小点、第3小点,杨晓红种植、培植、建房及排水沟等设施赔偿、青苗款在内,支付250万元,两项共款950万元。 4、涉案土地开发工程款;以243亩土地抵押付款给增城市华翰拓展有限公司作价800万元,证据见:华翰拓展有限公司与梁培堃企业签订的以土地抵偿工程款,有合同为据。 5、支付给何炬明在三角村第十社、第十一社承包50年期的承包转让款项250万元,青苗款120万元,合计370万元,证据见转让合同。 6、支付给杨晓红、何炬明、宋玉添转包后,扩种丰产林约1600多亩,包括宋玉添转包款、树苗款、多年施肥管理等等费用约700万元,转包证据见宋玉添转包合同。 7、支付经营涉案土地从2000年以来,在深圳发展银行贷款500万元、工行贷款250万元,至今本息已达约1500万元,应纳入投资核算,计入投资支出。 8、支付涉案土地从2000年起,承包种植丰产林的经营管理和缴纳林保费、管理人员工资劳保等等费用约500万元。 9、在收回闲置土地的涉案中,当事人企业有合法的建设用地在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如当事人企事业投资了一条金徽路水泥公路,长达一公里,投资了约800万元,最起码也要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审核给当事人企业作为补偿,这些都是有法可依的,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为据供依法审理。 10、又如在收回闲置土地的范围中,有荔纪(2004)2号会议纪要和荔城街与当事人企业签订的《联合开发三联工业园土地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第(四)款“由荔城街负责拆迁工业园土地控制范围内的房屋”不等于当事人企业的房产就不要补偿,而且有房产证的约5000多平方米,还有历史房屋约4000平方米,(即没有房产证的),依法也要给予补偿,起码要经过评估,参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这项补偿也不会少于3000万元, 上述10项支出合计约1.39622319亿元。综上所述:三家公司在3226.251亩土地中占1580.2亩,投资款达到1.47586亿元,而涉案当事人企业占1646.051亩,投资款为1.39622319亿元。两者投资对比;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当事人企业的补偿就依靠储备中心尚欠的2652.614万元和各占50%的利润分成来补偿。但是:这些款项都没有支付给当事人企业.同时土地的基本补偿价,金山公司是6万元一亩,而金徽和惠联只有4.3万元一亩. 所以只有依靠各占50%的利润分成,补贴地价和地上附作物补偿,2004年6月24日所签订的《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的土地,就是当事人企业在涉案3226.25亩土地范围内,其中占1646.051亩的土地。上述提供的支出情况,恳请由法院指定评估公司,评定核实支出情况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核定,当事人企业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恳请依法还原退回给当事人企业。 (四)、政府征用当事人企业承包已种植丰产林的林业用地,依法应得到合法的补偿,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宪法“保护人民财产”的有关规定。 1、无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企业,均可与农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企业签订经济合同,产品购销、财产抵押、互换、等价兑换等,包括房屋、土地等财产抵押,买卖或转让等经营活动,受让企业或个人,遇国家征用,均可获得补偿,详见: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此证实当事人企业拥有受让所得的有林权证的林业用地是合法的,受补偿也是合法的。 2、一审二审认定当事人企业拥有的土地是承包使用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一样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详见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可证实,企业拥有林业土地承包权,给予补偿是合法的。 3、司法机关追缴也只能是因涉案土地之非法所得,但本案当事人因增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尚欠补偿款及根据协议要支付给梁培堃企业的补偿款和协议分成的利润一分钱都没支付,况且;现在当事人企业还没有收到自己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即使给予补偿,当事人企业也是依法应得的,又何来非法所得?当事人梁培堃企业在涉案土地上实际上还处于亏损状态,而增城市政府及街道办获得2亿余元的巨大利益。因此,办案单位扣押的梁培堃的工商银行存款并非梁培堃涉案土地补偿所得财产,依法不能予以没收。 4、增城市公安局申请对梁培堃和其他人在增城市和珠海市等房产暂不可变更和抵押的函所涉及的财产,二审判决没有对本案申诉人做专项审计审查,核实清楚是否非法所得就判决;无论是梁培堃的财产、还是其亲属的财产,均认定是因涉案土地所得补偿款购置的,从而一律没收。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涉案土地所得补偿款购置的财产,致使向满云、周友兴、伍雪芬、梁荣臻、梁珏玮、梁珏瑜、梁李毅、梁燕冰、梁燕琼等人房产及公司的房产(见二审判决书第12-13页),全都作为梁培堃个人财产或涉案所得错误地予以没收,实际上违背了罪责自负之刑法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 |